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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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
之1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戴湘淩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騰瑩 等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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