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夙淵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夙淵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172元;惟聲請人嗣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於10
5年10月間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法院扣薪移轉執行命令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2年4月17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債務協商成立,並自同年5月10日起按月清償債務8,172元,其後因富邦資產公司於105年10月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所提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年度所得收入為51萬3,42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785元(計算式:513,421元12個月=4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8,172元,並扣除遭法院扣薪移轉金額1萬4,262元(計算式:42,785元1/3=14,262元),僅餘2萬351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2萬4,726元、51萬3,421元、12萬6,009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4年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京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並自105年起迄今,受僱於合家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家公司薪資單,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年5月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3萬2,
000元。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補貼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子即第三人
唐若筠 、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使用他人房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居住於其母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其母房屋使用費5,000元,又因聲請人之配偶於107年初離職迄今,現無收入,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上開房屋補貼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母開立之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溪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萬2,853元(計算式: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680元+交通費1,343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530元=12,853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唐若筠所生之子
詹○○之每月扶養費,因唐若筠待業無收入而由其負擔1萬2,000元;又聲請人之子詹○○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60%核定詹○○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之支出較上開金額相差甚多,應以上開金額為當。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別無其他
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932元(計算式:32,000元-5,000元-12,853元-8,21
5元=5,932元),顯確無法清償由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8,172元,況其所負擔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百萬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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