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志
相 對 人 伍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22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野菜工房公司)、伍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野
菜工房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野菜
工房公司)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件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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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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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聲請人預繳。│
│││由野菜工房公司、伍其銘連帶負擔2,243元。│
│││(計算式:10,680×0.21=2,243,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8,437元由野菜工房公司負擔(計│
│││算式:10,680-2,243元=8,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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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相對人野菜工房公司預繳,並由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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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6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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