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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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 李有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秉鈞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逾期則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2萬9,256元(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7,064元,與第二審裁判費62萬5,596元,均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次查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27萬4,820元(詳附表二),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113萬0,49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法顯有未合。
二、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7,064元,第二審裁判費62萬5,596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13萬0,49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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