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李有元 被告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鄉○○段387、421、742、743、744、813、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均認前述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是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421、742、743、744、813、
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容作為其依據,並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云云。細繹原告所引述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該案為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秉鈞就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 吳金吉 所有之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嗣經審理後,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上權,僅須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為理由,故以原告無提起該案之確認利益存在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該案並未就原告是否為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所引判決內容「原告為系爭土地(即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乃係該案被告之答辯,並非法院之判斷,又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對照該段文字之前後文,顯係將「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原告」,此觀該案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土地已於1947.6.16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等情可見一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況原告於該案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非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益徵原告對於自己並非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知之甚詳,不因上開判決被告答辯內容之誤載而使原告取得系爭387地號等7筆土地或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得據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取得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解,要非足取。至原告所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係在說明確認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僅有既判力,而無執行力,原告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亦非肯認原告對於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21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顯然「不經調查」,而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