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4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對105年6月16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49條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查原法院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抗告人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58至第61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起訴,嗣於105年6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就原裁定辦理依職權之公示送達,已將原裁定主文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經105年6月21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國內、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68至第68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發生效力。乃抗告人卻遲至105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民事⑵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上所載105年7月20日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皆有未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