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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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債權人 朱祐宗 代理人 張智維 債務人立順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簡瑟穆人債務人 侯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第4條約定:「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借款總額百分之二十為賠償金…」該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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