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原就其積欠 張文瑞 之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且丁○○因受張文瑞委託收取分期清償款項,而於民國99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至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21之4號B棟之誠億公司,索取分期清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時誠億公司在場之員工丙○○向丁○○表示誠億公司之老闆不在,也未交待付款,而同在場之員工甲○○向丁○○表示其只是員工,詎丁○○心生不滿,且為達收得款項之目的,竟當面向丙○○及甲○○恫稱:「我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還有一堆小弟在外面等,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我今天就是怎麼樣都要收到這筆錢」等語,使丙○○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丙○○及甲○○並為避免危害,遂緊急向誠億公司所在房屋之房東求借5萬元,並由房東至誠億公司將現金5萬元交予丁○○後,丁○○始於同日18時許離開誠億公司。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丙○○、甲○○、張文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收款明細表1份(見警卷33頁),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受張文瑞之委託,向誠億公司收取該公司積欠張文瑞而達成分期清償之債務之款項,且於99年2月25日誠億公司索取分期清償款5萬元,當時誠億公司在場之員工為告訴人丙○○及甲○○,且嗣經該公司所在房屋之房東至誠億公司將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8時許離開誠億公司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我依約於99年2月25日至誠億公司收取分期清償款5萬元,但在場之告訴人二人卻表示該公司之老闆並未交待付款,我遂生氣而大聲質問她們處理事情不可以如此,做老闆的講話沒有信用,這樣如何帶領員工,乾脆收起來好了,且表示我今天一定要收到錢,但我並未向她們恫稱「還有一堆小弟在外面等,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誠億公司原就其積欠張文瑞之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且被告因受張文瑞委託收取分期清償款項,而於99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至誠億公司,索取分期清償款5萬元,嗣經當時誠億公司在場之員工即告訴人二人向誠億公司所在房屋之房東求借5萬元,並由房東至誠億公司將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8時許離開誠億公司等情,除為被告所承外,核與張文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明細表1份可憑。
㈡告訴人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除均稱:99年2月25日17時10
分許,被告至誠億公司之辦公室說要收錢,丙○○表示「老闆不在,也沒有交待」,被告回稱「你把你爸我當成肖仔,還是小漢(台語)」,丙○○回稱:「我不知道,我只是公司員工」,被告就一邊摔桌椅,一邊說「我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還有一堆小弟在外面等,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今天我就是怎麼樣都要收到這筆錢」,被告講上開話語時,只有我們二個在場,甲○○就說「我們現在真的沒有錢,請你明天再過來,好嗎?」,被告表示其未收到錢就沒辦法回去交待,甲○○又說請被告明天再來,被告就要我們二人留下姓名、電話及身分證號碼,我們二人很害怕,便向房東求借5萬元,房東到場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才於18時許離開誠億公司之辦公室等語外,告訴人丙○○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被告對我說「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使我極度害怕,留在誠億公司約至18時30分許才開車回家,且因怕被告報復,又在新市鄉繞了一個多小時而不敢直接回家等語,告訴人甲○○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被告對我說「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讓我很害怕,不敢回家,留在誠億公司約至19時20分許才開車回家,深怕被告報復等語。
㈢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仇,且本件被告收取分
期清償款項之債務,乃誠億公司積欠之債務,與身為該公司員工之告訴人二人本無直接之關連,更況被告亦稱誠億公司在99年2月25日之後,仍繼續依約繳付分期清償款,並無賴債等語,顯示告訴人並無藉由本件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而據以要求減免誠億公司債務之動作,無從認為告訴人二人有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由告訴人二人在業已明白向被告告知因誠億公司之老闆未交待付款,誠億公司並無預備款項可供清償之情況下,竟仍不顧未獲誠億公司老闆之允准而事後可能陷於失職指責之窘狀,緊急向誠億公司所在房屋之房東求借5萬元交予被告,而使之得以離開誠億公司,甚而顧忌被告跟蹤報復而不敢直接返家之憂懼情狀,彰顯當時面對被告之告訴人二人,在被告催索清償之過程中,確有因陷於恐懼,才在本無預備金錢供清償之下,猶緊急對外求借金錢交付被告,讓被告完成收款任務而使其離開誠億公司,藉以避免危害產生之情狀,更加印證告訴人二人指陳之過程情節,應真實可信。
㈣按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催索收取分期清償款項時,當面告以:
「我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還有一堆小弟在外面等,除非你們兩個從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們兩個都不能離開辦公室,我今天就是怎麼樣都要收到這筆錢」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若被告未能收得分期清償款項,則受話者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自由甚至生命之安全,就會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且告訴人二人於受話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而緊急向他人求借款項交付被告,讓被告完成收款任務而使其離開誠億公司,益徵告訴人二人業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身體、自由甚至生命安全將受危害之恐懼之話語,告知告訴人二人,並致告訴人二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達到收得分期清償款項之目的,竟出言恐嚇,造成他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安全感受到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與告訴人二人調解後,獲告訴人二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已身不當違法之行為業有悔意,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