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林異草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引用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將上訴人拘於買受人身分,與本件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蓋: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通常交易觀念,在購買前對標的之價格、數量、規格事先已有所盤算底定之後,固可適用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然而,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固有主張分割位置之權利,但主宰權、決定權均非操之在己。分割前分割位置在不確定狀態,責任之歸屬、危險之移轉絕難以與出賣人負同一瑕疵擔保責任。原判決對共有人、買受人身分混淆不清,實難信服。
㈡原判決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
共有物案件(一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已委請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配價值,藉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使各共有人分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物云云,惟:
⒈估價報告書漏列分割標的物北側大低窪瑕疵,如何使系爭
分割標的物之各共有人均得因分割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物,上訴人於前案支付補找新臺幣(下同)499,250元既源自於鑑價,前案判決又以估價報告書為主要依據,漏列大低窪瑕疵為不爭的事實,則據此諭知各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補償之公信力、準確度難以掌控,此即為「隱藏瑕疵」,是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前案判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狀態不同,故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前案判決理由引用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茂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且幾乎全照估價報告之敘述,該判決又恐判決理由公信力不足,再補強「涉及估價專業,非本院法官依法律知識所能判斷」,合法掩護大低窪之瑕疵,展茂事務所受理鑑價案,依其職責所在,本應就現場大低窪之瑕疵予以勘估其現況,然原判決不追究估價師廢弛其應盡義務,反以上訴人明知現狀,即認上訴人喪失主張大低窪之瑕疵而訴請回復原狀之權利,實屬本末倒置,且展茂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既未記載大低窪之瑕疵,上訴人自得另案訴請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9日二度發言終承認估價
報告未提到大低窪、個別因素「地形」、「發展潛力」,適用百分比率調低基準價格隨之滑落,此乃本案瑕疵擔保責任關鍵因素,價值受影響,毋庸置疑。
㈢原判決又認原告分割取得土地縱有地勢低窪之情形,亦為上
訴人所明知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97年5月22日辯論庭上所指陳,旨在抗辯現狀非原狀,並主張於75年繼承登記時之現狀為原狀,其效力及於二審乃至於全部訴訟過程,不得假藉明知予以抹殺而隱藏瑕疵。原判決理應接受,而非單行裁示上訴人對地勢低漥之明知,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難以信服。
㈣原判決又認土壤送驗無必要,然查檢驗結果可證明上訴人分
割取得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竊挖鄰地土方致現場大低窪,被上訴人竊挖鄰地土方的事實,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明顯司法縱放。採行土壤檢驗報告,非改變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前案判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狀態相同之認定,而係依前案判決補找主要依據之外的因素追加所謂隱藏瑕疵,循民法第825條訴請他共有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20餘年來為所欲為,無所顧忌,已達共有人難以忍受之地步。再依兩造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給付租金事件之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既否定使用超越應有部分,則轉讓祖厝土地做為使用土地代價,所指為被上訴人挖取本案標的北邊土方成大低窪之事實至為明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訴請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回復原狀,並無不當。
㈤原判決藐視深約3公尺面積近400坪大低窪現況之嚴重性,而
以地勢低窪等語撂過,乃背離事實,上訴人非執意訴訟,若被上訴人同意雇推土機現場推平,達地面平坦,亦可接受,上訴人志在解決問題,非擴大麻煩,且大低窪之地勢,每逢下雨即積水,為避免造成公安問題,應防患於未然。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主張系爭長安段969地號土地北端其分割而得之土地地
勢較低窪,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云云,但系爭土地北側原即地勢較低,於分割前即係該狀態至少有20年以上,於分割判決案審理中上訴人履勘時亦親自到場至少3次,上訴人極力爭取分得北端,自無所謂瑕疵擔保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掘北端土方墊高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北端低窪深約3公尺(約一層樓高)云云,亦不實在,低窪處僅約1公尺。另上訴人所提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係供施肥參考,且各樣品質地有異,與上訴人主張事項,亦不具關連性,自不足作其主張事項之證明;況其送驗之土樣從何而來,尚非無疑,亦不足作為佐證之用。
㈢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案中,土地北端地勢較低為分割前之原
狀,此為法院及上訴人所明知,復經鑑定價值,使各人均分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無何瑕疵存在,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240.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秀玉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1000分之251、被上訴人1000分之510、訴外人吳秀玉1000分之239。
⒉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一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㈠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1064.4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即上訴人)所有。㈡乙部分面積216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中段),分歸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5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分歸吳秀玉所有。㈣原告應提出499,250元補償被告。吳秀玉應提出381,084元補償被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土所需費用4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
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共有人之互相擔保責任,係指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可稽),上訴人主張共有人所負之擔保責任與出賣人並不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前案為分割及補償方法之判
決確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該區為深約3公尺面積近400坪之低窪狀況,此係因被上訴人曾於79年籌建火鶴花栽培場地時,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北端及同段969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322至400坪間之土方,墊高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中間地段,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花費超過42萬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原即地勢較低,於分割前即係該狀態至少有20年以上,非被上訴人挖土所造成,且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有親自到場履勘,上訴人明知其地勢低窪仍極力爭取分得北端,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應該是79年以後就有地勢低窪的情形,因為被上訴人於79年蓋火鶴花栽培場,土地都是他在使用,我是在土地準備分割之前才知道,因為之前大家有協調分割,當時我就已經知道土地有低窪的情形,但是我在分割時沒有提到這件事,只有注意分割的位置,沒有特別提出來低窪的情形,我知道有低窪...一審(指前案)有勘驗現場...」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父親遺囑有說969-12土地要給我,所以我認為土地應該都在一起,所以我希望位置也應該在北邊。而且他(指本件被上訴人)鐵皮屋蓋在我四分之一臨界點上,所以表示被告應該知道,靠北邊土地應該是我的。靠北邊屬於我的四分之一土地,他有挖土去填他自己的位置,更表示他知道靠北邊四分之一是要給我的...我希望如果分在北邊,要賣比較好賣...」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北側原即地勢低窪之事實,早於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惟仍一再堅持希望分得該位置,且前案一、二審法官現場勘測時,上訴人均有親自到場(見前案一審卷第71頁、二審卷㈠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北側於分割前原即地勢較低,於前案審理時上訴人有親自到場履勘,上訴人明知其地勢低窪仍極力爭取分得北端等情,堪予採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如前述,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北側原即地勢低窪,卻仍一再堅持希望分得該位置,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兩造間有何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其分得之位置地勢低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案所援引之展茂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漏列分
割標的物北側大低窪之瑕疵,此即為「隱藏瑕疵」,是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與前案判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狀態不同,故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不應將估價師之責任歸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應該是79年以後就有地勢低窪的情形,因為被上訴人於79年蓋火鶴花栽培場,土地都是他在使用,我是在土地準備分割之前才知道,因為之前大家有協調分割,當時我就已經知道土地有低窪的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該地勢低窪之情形係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鑑定其差額找補時,對展茂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僅一再具狀表示應加入市地重劃基準等計算鑑價,而全然未提及系爭土地北側地勢低窪之情形,顯見其並不認為該地勢低窪之情形有何影響土地價值之瑕疵情事,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北側地勢低窪之情形,仍一再堅持分得該位置,依民法第825條、第3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擔保之責,尚難以展茂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未記載系爭土地北側地勢低窪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即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地勢低窪之瑕疵云云,然前
案一、二審法官均曾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在前案卷可稽,況縱有地勢低窪之瑕疵,然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土所需費用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雅惠法官黃瑪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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