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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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4、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間,共犯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自首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6、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曹大鈺 無結婚真意,惟為使其至臺灣地區,乃由被告與之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曹大鈺為被告甲○○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和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本件係由被告自首而向警員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