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黃貞瑋 被告 賴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渣打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按月繳納逾期費用。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後,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08,713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120,50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業欣財信公司並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0月18日大業時報節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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