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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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芬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貽芬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貽芬與 池來智 本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1年後,於民國98年間分手。陳貽芬於分手後,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無故獨自前往池來智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995之7地號內、尖峰高幹235左18左3電線桿旁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適因池來智外出,詎陳貽芬明知上開工寮係池來智所建造、有屋面、門壁足以蔽風雨,供其休息起居及堆放農具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至2時54分間,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之不詳易燃物品,放火燒燬系爭工寮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28秒,快速徒步離開系爭工寮。 嗣池來智 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發現系爭工寮失火,趕緊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紀錄,發現陳貽芬出現在火場附近,經池來智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池來智、 王志育 、 王志延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貽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池來智、王志育、王志延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池來智、 陳永昌 、 吳朝成 、 何岳霖 、王志延、王志育、 邱曉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確有前往上開工寮,欲找被害人池來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放火犯行,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只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來往密切,沒有恩怨也沒有債務糾紛,被告並無放火的動機;案發前,被告常常到被告的工寮找被告聊天,案發當天被告要到工寮找被害人聊天,但是還沒有到達上開,就發現被告機車不在,所以就折返回來;火災事故鑑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係遭人為縱火;當天下午在卡拉OK店因有一個女子對伊很兇,伊很害怕所以才下跪,並非向池來智道歉;之後伊並未到到山上雞寮向池來智道歉或談和解云云。
三、經查:
㈠、查上開工寮為證人池來智於98年初,以鐵皮所建造,有大門但未鎖,可供避雨、休息起居及存放肥料、農具之用,證人池來智於案發當日下午至上開工寮前方空地養雞後,於下午
2時49分08秒離開,至另一處挖竹筍,於同日下午2時58分
13秒,發現上開工寮冒煙並前往查看等情,業據證人池來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火災發生後,上開工寮遭燒毀,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8至43頁)。
㈡、次查,關於火災發生原因,台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上開工寮現場燒毀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研判起火處位於池來智休息室,起毀場所為工寮,由現場擺設及使用情形,初步排除自然發火、爐火烹調、電器因素、遺留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採取起火處地面泥土進行鑑定,雖未檢出石油系縱火劑,然池來智休息室內擺放的床鋪、床板、床墊、棉被、衣服等大亮可燃物若未接觸火源,不可能無故自然發火。加上調閱路旁電線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一名女子走進工寮,約3分鐘後跑步離開,而現場隨即發生火災,由此不尋常的情形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打火機、火柴等)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情,有臺南縣消防局98年6月18日南縣消防調字第0980009217號函附之系爭工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43頁)。另經證人陳永昌即本案之鑑識人員臺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排除自然發火、爐火烹調、電器因素、遺留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的依據,自然發火方面研判它只是單純的工寮,並不是化學工廠或倉庫,沒有堆放硝化棉、賽璐璐、活性碳等等自然發火性的物質,所以研判自然發火的可能性不高。現場也沒有發現有瓦斯爐、瓦斯桶或是鍋盆等炊煮容器或食物的焦碳,這方面也先初步就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也沒有發現電器用品或是電源線故障、短路會產生的電線熔斷的熔痕,故初步研判電器、電線引起火災可能性也不高,遺留火源的部分,工寮主人池來智他也表示沒有在工寮裡面抽煙,只是在那邊休息沒有過夜,不會去使用蚊香、香油精、蠟燭等物品,而且當時候發生火災是白天也不會使用蠟燭這種物品,所以初步研判遺留火種的可能性也不高,而在現場附近監視器中看見1女子離開現場,之後上開工寮即冒煙,故研判無法排除人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㈡、再查,經檢察官勘驗證人陳永昌庭呈之監視紀錄光碟,發現:1、被告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進入上開工寮,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快步離開。2、證人池來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發現火災,並前往上開工寮。3、從被告離開至證人池來智發現失火,其間未有其他人士前往系爭工寮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此與證人池來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在火災發生前,曾看到被告騎機車在系爭工寮附近徘徊,且事後觀看監視紀錄,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徒步轉入系爭工寮,於被告離開後,不久系爭工寮即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互核相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伊本人,但辯稱 伊本來 欲至上開工寮找池來智,但在門口發現池來智的機車不在,就沒有進去工寮而直接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到 池來智工寮前有看到一個男生離開,且有聽到嘰機喳喳的聲音,伊懷疑可能有蛇,所以快步離開,但是沒有看到冒煙,也沒有聞到燃燒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查,上開工寮在產業道路旁,至工寮僅有1條路,無其他明顯路徑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昌、王志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19頁),且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6月22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905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若果如被告所稱當時有另一男子進入上開工寮又離開,而工寮之聯外道路又僅有1條,何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捕捉到其身影?是否真有上開男子存在,即非無疑。又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拍到被告進入工寮之畫面,然被告於3分鐘之內2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以監視器與工寮之距離大約26.2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現場圖)計算,被告於3分鐘之內自監視器位置走入工寮,再走出經過監視器,時間綽綽有餘,反之若如被告所言僅在門前看見池來智機車不再即往回走,應不至於耗時3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尚難盡信。
㈢、復查,案發同日下午,被害人池來智與被告證人王志育及時任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員警邱曉華,在台南市新化區大坑里大坑尾203號卡拉OK店,找到被告,被害人池來智詢問被告為何縱火,被告即下跪哭泣,向池來智道歉,並躺在地上做出咬舌動作等情,業據證人池來智、王志育、邱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頁、20至2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19至123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但辯稱:係因當時在場有一位女子對伊很兇,要打伊,伊很害怕所以下跪云云。然查,證人邱曉華證稱:當時確實有一女子對被告胡言亂語,但是說的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依常情判斷,被告所指上開女子既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則被告並無受其影響而改變對被害人池來智之態度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㈣、又查,案發後7日內之某日,被告與證人吳朝成、何岳霖曾至證人王志延所經營之雞寮,與證人池來智談論系爭工寮火災之事。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一聽到放火是公訴罪,就下跪要咬舌自盡,當天主要是要池來智原諒被告,證人吳朝成有向證人池來智等人保證,被告以後不會再犯等情,業據證人吳朝成、何岳霖、王志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58至59頁、51至52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95至97頁、103至104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上開證人吳朝成、何岳霖、王志延與被告並無仇隙,斷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之辯解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左,即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經直接目擊在上開工寮放火,然綜合起火原因鑑定報告未排除人為縱火因素,現場附近監視器攝錄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出現在工寮附近,且於事後2度向被害人池來智就工寮失火一事道歉,並積極透過證人吳朝成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足認被告確為放火燒毀上開工寮之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訊據證人池來智證稱:系爭工寮是伊半年前以鐵皮所建造,供其避雨、休息之用,也有裝門等語。另證人陳永昌亦證稱:休息室有裝設門等語。復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工寮係具有以鐵皮建造之牆壁、屋頂,加以證人池來智於休息室裝設門扇,衡情應足以蔽風雨並適於人之生活起居。故核被告陳貽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然本件被告燒毀者係鐵皮搭建之工寮,建築物之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大,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失不予追究,而被告雖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惟曾於訴訟外向被害人自白,本於院考量其雖無明顯之精神障礙症狀,然智能落在為中下邊緣範圍,人格方面容易感到焦慮,對於外界刺激容易因焦慮感受而僅能處理簡單或有限之訊息,對於自我感受較為脆弱、不確定,經常需要自我提醒與增強自我感受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認被告確實有堪予憫恕之處,如科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離婚獨居、自己做小本生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使其記取教訓,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