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告 廖孝悌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裁定理由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8期第687頁至第691頁)。查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係於民國101年5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期101年5月22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及債權人即被告與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提出異議狀,僅記載「..本抵押設定物件既經抵押設定債權人強制執拍賣終結,則債權債務經已相抵完全,縱有差距金額亦係債權人本意放棄不追究,給付借款之抵押設定,屋主將設定標的交出,即謂清償債務完全,...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全部清償完畢...」等字,本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25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本件債權人均對台端之異議有意見,請於分配期日10日內起訴」。另依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亦僅記載:本人已將給付借款立約借款時設定抵押之抵押物交出以清償債務,則債權債務就已相抵了結,若准債權人聲請減價特拍,再將拍定金額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終本人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等文字,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補正,惟其聲明仍未就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而為補正,是其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