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月29日在奇摩網站搜詢貸款資料,依循電腦網站訊息去電與自稱專辦貸款公司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對方向丁○○表示借款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丁○○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有可能流入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便利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但為能獲取金錢或貸款,竟仍基於縱使帳戶淪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公司水上站之乘車處,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菁寮郵局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菁寮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包裹方式投運往該客運公司之台北縣三重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嗣該「鄭經理」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先後:㈠於98年7月31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詐欺方式撥打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山子頂郵局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5,123元至丁○○上揭菁寮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㈡於98年7月31日19時許,打電話予 古博仁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後簽收部分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撤銷每月扣款云云,致古博仁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某時,至臺中縣○○鎮○○○路○○○巷口之「萊爾富」超商,利用該店內提款機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123元至丁○○上揭菁寮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因乙○○、古博仁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古博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82號)。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8145號卷第1至4頁、高市警刑偵1字第0990003968號卷第1至5頁、雄檢99偵字6282號卷第8至9頁、甲○98偵字1551號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古博仁於警詢證述其等均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節,暨證人即菁寮郵局行員 李俊龍 於警詢證實被告菁寮郵局帳戶於98年7月31日有被害人古博仁匯入16,123元之交易紀錄(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8145號卷第5至6頁、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7826號卷第5至6頁、98營偵
1553號卷第6至7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8145號卷第7、9至11頁、高市警刑偵1字第0990003968號卷第11、15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古博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7826號卷第7至9頁、98營偵1553號卷第4至5頁)、被告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0008145號卷第12至14頁、高市警刑偵1字第0990003968號卷第7頁)、被告菁寮郵局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見高市警刑偵1字第0990003968號卷第8至9頁)等相關證據供參,應堪認定。又被告雖陳稱係為辦貸款而將菁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人,然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用途等語明確(見高市警刑偵1字第0990003968號卷第5頁、98偵1553號卷第6頁)。是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乙○○、古博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二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之菁寮郵局帳戶同時經詐騙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古博仁實施詐欺取財得逞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8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不在原起訴事實內,然此部分案情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審酌被害人古博仁亦同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匯款至被告菁寮郵局帳戶之情節,自難認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因此使被害人事後向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困難,且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度,誠然不該,惟念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暨本案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份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