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一四點九七平
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丙○○與原告乙○○為夫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利用原告外出工作時,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偽稱原告「因上班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以電腦代被告繕打列印委任書,並由被告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捺指印而偽造該份委任書後,持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所承辦公務員據此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帶同不知情之女 陳貴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由被告丙○○指示陳貴花填具「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後,再由被告盜用原告之印章接續蓋印於上開二張「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正面儲戶姓名欄及背面印鑑欄而偽造完成該二份「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嗣被告再持前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向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行使,而順利將原告所有之右列二份定期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轉存至陳貴花所有之局號:○三六一○三號,帳號:五五一二—一號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先前領得及竊得之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憬峰 ,而委託陳憬峰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使陳憬峰盜用原告印章,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陳憬峰並於同日持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