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全榮
顏鴻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全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全榮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42巷行駛至該道路與西門路1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配戴安全帽、靠右側路邊行駛,左轉彎時,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顏鴻仁則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279巷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全榮竟疏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顏鴻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碰撞,致顏鴻仁、歐全榮倒地,顏鴻仁因此受有右腳遠端脛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歐全榮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挫傷、右胸及左腳擦挫傷、左手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歐全榮、顏鴻仁則分別於員警到事故現場、醫院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全榮、顏鴻仁自首暨顏鴻仁、歐全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歐全榮於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騎乘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42巷行駛至該道路與西門路1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顏鴻仁則於同時駕駛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279巷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倒地,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因此受有右腳遠端脛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歐全榮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挫傷、右胸及左腳擦挫傷、左手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同案被告 陳佳果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臺南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歐全榮、顏鴻仁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5條之7、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全榮、顏鴻仁騎乘、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分別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二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歐全榮、顏鴻仁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歐全榮騎乘甲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提前左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顏鴻仁駕駛乙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益證被告歐全榮、顏鴻仁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歐全榮、顏鴻仁之過失與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歐全榮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歐全榮、顏鴻仁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全榮、顏鴻仁犯行均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全榮、顏鴻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歐全榮、顏鴻仁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分別在事故現場、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其等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歐全榮、顏鴻仁騎乘、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等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彼此間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