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鼎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案件中拘提到案,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鼎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案件(下稱交易字卷)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鼎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林士能
、 魏春梅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2人
受傷之程度嚴重,其中尤對被害人林士能教學生涯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附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告蔡鼎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鼎綸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嗣因前方車流回堵,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行駛同向前方由魏春梅所駕駛搭載林士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魏春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楊博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魏春梅因而受有眼球內異物存留、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士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根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臉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春梅、林士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鼎綸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春梅、林士能之指訴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魏春梅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魏春梅、林士能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3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魏春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魏春梅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楊博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字字第023173、049611號)。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