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允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依法加重云云,惟聲請意旨僅敘明被告之前科紀錄,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1包白色結晶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檢驗後檢體業已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梁允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修正評估標準後,認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國民路口,所騎乘之NNT-5891號普重機車,經盤查後,並經其自動從口袋內取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25公克、0.25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1支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周文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