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佳選任辯護人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佳因不滿告訴人 黃頂科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業據檢察官當當庭更正)日20時許,持不明器具刮損A車之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 板板金 ,毀損A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頂科於警詢時陳稱:A車車主係其母親 劉淑娟 ,但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雖非A車所有人,但其對於A車有管理、使用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指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遭毀損車況照片共5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照片3張,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要回家,發現住處出入口附近停放A車(詳本院卷第67頁所附照片),因該道路不大,影響伊迴轉進入住處車庫,伊下車靠近A車是要察看車主有無留電話,但車主沒有留電話,伊沒有拿物品刮損A車之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板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使用之A車於112年2月10日20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旁(下稱本案停車處),之後告訴人發現A車遭某人持不明器具刮損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板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車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不明器具刮損A車之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
板板金之行為,所憑依據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意旨略以:「影像時間03:00畫面中見鄭為佳走向畫面中建物角落,並以右手拾起地上不明物品」;「影音時間03:00畫面中見鄭為佳返回黃頂科車輛左側,並在靠近駕駛座車旁,有甩動右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就此節供稱:伊係計程車司機,當時伊已將車輛停進自家車庫,因載客收據從副駕駛座飛出去,錄影畫面中伊是在撿收據,撿完收據後,又走到A車附近,是要察看A車有沒有壓到紅線,可以直接報警處理,及等待車主出現,想告訴車主以後不要在這裡停車,會造成伊出入不方便等語。上開現場監視器僅錄得被告拾起不明物品及靠近A車甩動右手,並未錄得被告所持何物,及持物品刮損A車行為之影像,尚難僅憑被告在案發現場撿拾物品及靠近A車左側甩動右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持不明器具或物品刮損A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板金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證稱A車係在本案停車處遭刮損乙情,然參以檢察
官陳稱,告訴人當日駕駛A車離開本案停車處後,行至新市附近後發現車身刮痕,以為係在新市刮損,經警方調取當地監視器,發覺並無他人靠近A車,新市並非案發地點,故返回善化派出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第67頁)。則告訴人雖在案發當晚即報警,但並非在本案停車處立即發現A車車身之上開刮痕,並隨即報警,其發現時既已駛離本案停車處,縱非在上述新市某處遭刮損車身,亦非無可能係途經其他地方遭刮損A車車身,本案停車處未必即為A車車身遭刮損之現場,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難認檢察官已充足舉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