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交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履行方法向 王柏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淞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5-66、115-11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現其彌補過失之誠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約定之履行方法賠償告訴人,為保障告訴人受賠償之權益,本院認課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方法向王柏淞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吳婉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道十六街口處,本應注意前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上同向前方王柏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王柏淞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柏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30日南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吳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王柏淞無肇事因素。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