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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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文 (原名: 林睿騰 )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3,8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勞
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3歲,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至聲請人另主張有扶養成年之子,並稱該子仍在學,惟本院審酌在學證明書上載該子為高級中學普通科三年級,且證書適用期限為112年6月30日,堪認該子已畢業,則聲請人無提出其他有扶養該子必要之事證,爰先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9
1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36,142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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