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映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該婦」補充為「 馬鍾螢玉 」。
㈡證據部分補充「國仁醫院112年8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2000025
5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陳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馬鍾螢玉之弟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因告
訴人未預先告知即偕同水電工人前往被告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陳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廷為馬鍾螢玉弟媳,兩人向來有閒隙,因馬鍾螢玉未預先告知,逕偕水電工人前來看屋,引起陳映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將馬鍾螢玉壓在牆邊窗戶,致該婦受有頸項右肩背疼痛、右前胸肋部疼痛、右食指疼痛、左上臂疼痛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馬鍾螢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映廷之供述坦承將告訴人壓在窗戶,但辯稱告訴人手沒有受傷,隔天早上仍可掃地。2告訴人馬鍾螢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國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