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該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9年2月19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