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7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為警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拘獲,並於同(5)日下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4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四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申請文號:潮四林00000000)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經屏東地方檢察署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另案經警拘提到案,經警採尿並以快速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承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47頁),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後,被告始承認本件犯行,自與上開自道要件不符,不能認定係自首。至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且依警卷之刑案呈報單、偵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均係記載對被告尿液初篩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查獲本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顯有誤載,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