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三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三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三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2時4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柯三寳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許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惟偵查時矢口否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辯稱:不承認,因為伊是停好後才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當日先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於上述
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於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從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本案查獲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且當日係因被告倒車時與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遭查獲本案,除有證人 黃品翔 (當日其酒測值為0)警詢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依警卷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本案係由證人黃品翔向警局報案才查獲,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應以證人黃品翔所述為實,則縱使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堤防道路平台遭警要求酒測時,並非正在駕車之狀態,亦無礙其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噸位甚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警詢時先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否認之反覆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 柯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三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堤防道路平台時,與黃品翔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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