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香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之物及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24-3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32、55-57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執行有期徒刑
於108年2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為施用毒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施用毒品)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36、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貸款仲介、未婚並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沒收依據1白色結晶壹包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75公克。2.含包裝袋1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玻璃球壹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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