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㈠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㈠所述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就聲請意旨㈡所載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吸到朋友的二手菸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5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21ng/mL,已逾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9日8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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