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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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思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前段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89年12月5日」;第13行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92年4月26日」;第15行後段至16行前段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94年7月19日」;第18行中段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95年3月13日」;第21行後段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97年9月10日」;第23行後段判決確定時間更正為「98年3月30日」;第27行前段驗尿時點更正為「100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2第5行刪除「濫用藥物」;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同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7年9月10日、98年3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1098號、98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