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墉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時間更正為「100年11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A女為00年0月0生,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時,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李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所謂集合犯,亦必須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基於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而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始可視為包括一罪。經查,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包括一罪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行為人一再違犯,故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甚明,而被告就上開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每次犯罪實行均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是以,被告既犯意各別,行為又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認識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身心理健全發展甚鉅,惟兼衡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時年紀尚輕,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A女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對被告訴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100年1│被告花蓮│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1月28│縣花蓮市│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日1時│中正路62││交,處有期徒刑肆月。│││許│2巷10號││││││住處房間││││││內│││├─┼───┼────┼────┼──────────┤│2│100年1│花蓮縣花│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2月18│蓮市國聯│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日1時│一路139││交,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號 永祺旅 ││││││館5樓房││││││間內│││├─┼───┼────┼────┼──────────┤│3│100年│被告花蓮│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12月31│縣花蓮市│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日2時│中正路62││交,處有期徒刑肆月。│││許│2巷10號││││││住處房間││││││內│││├─┼───┼────┼────┼──────────┤│4│101年1│被告花蓮│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月6日1│縣花蓮市│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時許│中正路62││交,處有期徒刑肆月。││││2巷10號││││││住處房間││││││內│││├─┼───┼────┼────┼──────────┤│5│101年1│被告花蓮│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月7日1│縣花蓮市│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時許│中正路62││交,處有期徒刑肆月。││││2巷10號││││││住處房間││││││內│││├─┼───┼────┼────┼──────────┤│6│101年1│被告花蓮│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月8日2│縣花蓮市│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時許│中正路62││交,處有期徒刑肆月。││││2巷10號││││││住處房間││││││內│││├─┼───┼────┼────┼──────────┤│7│101年1│桃園縣中│刑法第22│李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月9日1│壢市某旅│7條第3項│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3時30│館房間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