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彥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陳金坤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成大校區附近,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陳金坤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勳(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將所騎乘機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旁整列停車格區域最右方第二格之機車停車格內,連續二日南下屏東墾丁區域,均不在臺南地區活動,當無自行搬移車輛之可能。再者,上開違規地點於交通熱絡時段經常一位難求,且位於交通樞紐及大學旁,不難想像原先停放較靠外側停車格之機車,有遭不肖之人或貪圖己便之人搬移之可能,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不依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將車停在合法處所,嗣因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他處,自不能憑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成大校區附近,因駕駛人不在現場,且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惟本件執勤員警係以該輛機車停在該位置之靜態違規狀況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非於該機車駕駛人停車時當場發現,尚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緊臨機車停車格,而當時機車格內均已停滿機車,停車位顯然有限,矧機車之體積、重量均未達一般人無法移動之程度,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機車原係停放於機車格內,嗣遭其他駕駛人為合法停放機車擅自搬移而造成違規停車之可能性。又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實屬常見,是異議人所辯其機車遭他人自機車停放區內移出機車停放區外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停放之上開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內搬移至禁止停車處所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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