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寶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寶華(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6日23時5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松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逕行舉發所依之照片⑴紅燈雖已亮起,但紅燈計數器顯示為「0」,而此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超越停止線,且依逕行舉發所依之照片⑵,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穿越十字路口至對向車道,而此時紅燈計數器卻僅顯示01秒,故可證異議人所闖並非紅燈。另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因車後有救護車聲響起,又從後視鏡中看見警示紅燈,故異議人將車由內線駛向外線禮讓後方之救護車輛通過,然舉發機關卻以未見後方之救護車,及如後方有救護車輛,前方之駕駛應由外線駛向內線為由,固執己見,無法承認該事實,然由地圖中查知,近松信路口處即有一處消防隊,故由該隊駛出本即應為右線,異議人駛向左線讓出右線是為正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9月16日23時5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松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顯示之數據為「Red1000.73」,表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0.73秒之時,異議人其所有之汽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恰位於停止線上;再由第二張照片以觀,此時顯示之數據為「Red1001.93」、「061km/h」,則表示於紅燈亮起後1.93秒時,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61公里繼續往前行駛,其汽車車身前、後輪均已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明確,足見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0.73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啟亮後1.93秒時,猶繼續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穿越路口,並無停止之意思,其確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至明。從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係為禮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不慎闖越紅燈云云。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除異議人車輛當時位於內側車道外,其後方及外側車道均無車輛停等,是縱若異議人車輛之後方確有救護車急欲通過,該救護車應能適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前進,異議人殊無特意向前高速行駛闖越紅燈以禮讓救護車之必要。況且,若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真,則救護車亦應係闖越紅燈而為違規路段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所拍攝,惟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路段採證底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前後其他闖越紅燈之違規照片均無救護車闖紅燈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7825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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