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朝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黃意真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黃意真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朝英(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旁邊雖畫有紅線,但車輛係停放於紅線外之草皮空地上,輪胎也無壓到紅線或停放在道路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內容,無任何一項能舉出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處有違規之處,道路交通管理的目的係使行人、車輛安全通行,異議人所停放車輛既無妨害車輛通行,當地也是一片草地無人行道,無妨害行人通行,不知為何要拖吊,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停放於水泥路面邊緣上,其車身緊鄰紅線雖未跨越紅線而佔用車道,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停放之路面邊緣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既仍緊鄰該處路面紅色實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全無妨害公眾通行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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