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華(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
6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小貨車至十字路口時,此路口號誌有左轉燈號,異議人開車至路口中間左轉綠燈未亮,即被攔下直行至路口,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10月6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其次,本院復於99年12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為:「㈠中正南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㈡有輛藍色自小貨車,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直接闖越紅燈。㈢警方全程攝影並且鳴笛舉旗攔停。㈣該輛藍色自小貨車停靠路邊,車號係00-0000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紅燈亮起後仍直行闖越交岔路口,並遭舉發員警於該交岔路口前方攔停舉發,實甚明確。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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