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緯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九十二號住處,受友人 余二 宗(已歿)之託,保管余二宗所交付之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二十四顆,自彼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土造長槍一枝、子彈二十四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昌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土造長槍一支、子彈二十四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八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五三0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土造長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且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畢在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十六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八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施行,惟僅係關於空氣槍之修法,就本件被告寄藏土造長槍之罪刑,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