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有鄉 係「全立企業社」【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地號:豐東段35號)】之負責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工作,而堆置有數量龐大之一般廢棄物(多為廢輪胎、廢木板、汽車椅墊及廢五金),因未妥善處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竟委託 陳永平 向乙○○商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土地(該土地係由乙○○向 鄭勝豪 所承租)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斯時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林有鄉。嗣陳永平、 張基銘 (上二人與鄭勝豪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18日16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兩次(合計4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由「全立企業社」載運至乙○○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嗣於同日18時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至該處所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有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因經營回收工作,需堆置數量龐大之廢棄物,因未有妥善處理,直至該等廢棄物數量影響其回收場營運時,方請陳永平代為找尋土地予以堆置上揭廢棄物,陳永平即聯絡乙○○,由乙○○提供向鄭勝豪租借之土地,並由張基銘、陳永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廢棄物由其資源回收場載運至乙○○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堆置,復經證人陳永平、張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勝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施麗滿林源暢洪陸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保管條2紙、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記錄、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電話紀錄簿各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8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4346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同案被告林有鄉僅裝載4車次之一般廢棄物,方堆置於乙○○所承租之土地上未久即受查獲,且所堆置之物主要為廢輪胎、廢木板、汽車椅墊及廢五金等物,有前開證人施麗滿、洪陸漢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已如前認定,並非有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乙○○囿於人情而同意無償借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惡性非重,若科該條之最低刑,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乙○○事後已聯絡同案被告林有鄉將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命令清理,恢復土地原狀,有全立企業社98年10月1日全立字第9801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林有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因為擋到隔壁的土地,所以託陳永平找地方放置廢棄物,後來陳永平說有找到地方,之前跟乙○○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陳永平於本院審理所陳,乙○○是伊的朋友,是林有鄉說場內要整理,清出來的貨物要再整理,因為場地不夠,所以伊才去找乙○○借場地,不是林有鄉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相符,是同案被告林有鄉對於陳永平找被告乙○○供其暫放廢棄物,並不知情一事堪可採信。雖被告乙○○受陳永平之託,讓林有鄉將前揭一般廢棄物交由陳永平、張基銘載運至所承租土地處傾倒堆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陳永平有共為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同案被告林有鄉與被告乙○○間就廢棄物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同案被告林有鄉與被告乙○○就廢棄物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等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處罰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即地主或對土地有管領力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而地主或對土地有管領力之人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間,係因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有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