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均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永安北路之交岔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乃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3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決書亦於99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等情,有該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住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是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應於99年4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
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明異議狀1紙及其上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足參,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