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0、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及99年3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等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34,5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各該違規非異議人所為,應是遭胞弟 陳勝興 冒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之事實。
三、經查,異議人指稱前揭違規係胞弟陳勝興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異議人與陳勝興之母親 陳廖玉霞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勝興曾打電話給異議人,表示冒用異議人的名義簽了2張罰單,之後其打電話去罵陳勝興,陳勝興在電話中也承認冒名之事等語甚詳。而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與異議狀及本院筆錄上異議人之簽名,依肉眼觀察、比較,2者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確有未符。本院為此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詢,依該隊99年5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264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秀珍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51707號鑑定書等資料所示,可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多為張秀珍之配偶陳勝興在使用,且系爭違規之行為人遭酒測後在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上捺印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的陳勝興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另陳勝興因涉刑事案件,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各項證據皆直指陳勝興始為真正之違規者,異議人所為辯解,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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