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書誤載為褚侯俊)於民國99年3月12日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759-DN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精神不振不慎撞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99年7月
9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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