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贓物、詐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補充財物之價值「共值約新台幣3,600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現年27歲,
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又衡以被告於犯後曾主動聯絡被害人 廖余玉珠 表示欲返還所竊物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