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停止戒治出監,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下稱乙案)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下稱丙案)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四七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34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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