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連續犯行,除以其自白為證據外,尚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海洛因、空塑膠袋、注射針筒等為佐證,上訴意旨謂無補強證據,尚非有據。又扣案空塑膠袋、注射針筒如何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事實欄已予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要無理由失其根據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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