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合計淨重叁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伍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壹叁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亦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3.71公克,純度32.16%,純質淨重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11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48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第38條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第40條第2項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93年10月8日20時
5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30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3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71公克、空包裝重5.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13公克、驗後淨重2.11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