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882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查悉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89年上易字第629號於89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嗣於91年2月5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更定其刑,自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