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許 陳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許陳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陳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1387號、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確定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陳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陳榮之自白。│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於102年5月15日為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102年5月28日濫用│,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金山分局偵辦毒品│事實。│││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以及於 觀察勒 │││表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紀錄表1份。│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