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02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原文全部刪除,更正為:「莊
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37號撤銷原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5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9行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85公克),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應予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5公克、驗餘淨重0.7388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2522號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38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2522號卷第70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莊三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二路之「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73巷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36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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