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教富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上
9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夜市的路邊攤飲用1壺枸杞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於當日晚上10時許,仍騎駛BIV-16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武嶺街往基隆市成功一路市場找朋友後,再往基隆市安樂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路○段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於當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儀器測量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因而查獲。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測
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8款規定於102年1月2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4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月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次支付新臺幣5萬元,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支付新台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7日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新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且本案犯罪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上職議字第204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然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月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次支付新臺幣5萬元,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黃教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教富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上10時49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駛BIV-162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路○段0號前,為警攔檢,以儀器測量黃教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102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