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關機關許可,業於民國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故改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11,400元,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1,40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聲請人第一審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61,900元(計算式:18,711,400-10,149,500=8,561,900),該部分訴訟費用83,00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561,900÷18,711,400×181,401=83,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9,5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98,396元(計算式:10,149,500÷18,711,400×181,401=9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金額為10,149,500元,其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1,980元。此二部份之訴訟費用合計250,376元(計算式:98,396+151,980=250,376),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7,511元(計算式:250,376×3%=7,5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11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