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既應委任律師為之,則自訴人於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自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進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新開始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依新法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第二審上訴之代理人。
三、經查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迄今尚未補正,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