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