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新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珍
被   告  黃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
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一張日期為去程8月24日、
返程8月28日,長榮航空自松山機場往返虹橋機場,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來回機票,被告表示其信用卡尚
在申請中,待信用卡核卡後即回傳刷卡單。嗣於108年9月
11日被告復以LINE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三張日期
為去程9月25日、返程9月30日,長榮航空自桃園機場往返
浦東機場,價格為28,200元之來回機票(以下合稱系爭機票
),被告並承諾該二次訂購機票之費用會一併給付。嗣被告
復介紹訴外人 彭忠如 委請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卡式台胞證,費
用為1,700元,被告亦承諾該筆費用會一併刷卡支付。詎被
告卻未依約支付上述三筆款項,迄至9月預計出發日前,經
原告公司員工以LINE通知被告繳納款項,被告於10月16日回
覆手機遺失,其後再無音訊。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
3月止,屢次嘗試聯絡被告,甚至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回應,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所
支出之上述必要費用43,100元未予清償。為此,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確
認單、電子機票收執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訴外人彭忠如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以及委託辦理台胞證,應認被告有委
託原告代為處理訂購系爭機票及辦理台胞證相關事宜之意思
,兩造間於本件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3,100
元,及自其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必要
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
費用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